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07级及以后年级全日制本科学生。
第三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品行端正;
(二)较好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或科学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在规定的年限内获得教学计划规定的学分,达到本科教学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
(四)在校学习期间平均学分绩点大于或等于2.0;
(五)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达到学校规定的分数线(其中英语专业通过专业英语四级或八级考试、艺术类专业学生通过学校组织的学位英语考试)。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在校学习期间受到记过及以上的纪律处分者;
(二)在校学习期间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者;
(三)结业证换发毕业证者。
第五条 仅因第四条第一款而无法取得学位者,在校学习期间仅有一次处分、满足第三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学士学位,经校学位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授予学士学位:
(一)在校学习期间平均学分绩点大于或等于3.0;
(二)毕业前考取硕士研究生、国家机关公务员或成为国家选调生且在校学习期间平均学分绩点大于或等于2.5;
(三)在与专业紧密相关的省级(含)以上科技竞赛中获得个人前6名;
(四)获得与专业紧密相关的省级三等(含)以上奖励(排名须为特等奖前5名,一等奖前4名,二等奖前3名,三等奖前2名)。
第六条 授予学士学位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各学院对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要求,审核所辖本科专业学生的有关材料,建议授予学士学位名单,报校学位委员会秘书处;
(二) 校学位委员会秘书处对上报的名单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校学位委员会审批;
(三) 校学位委员会审批后,对于符合条件、可授予学士学位的申请人,授予其学士学位;
(四) 校学位委员会对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具有终审权。
第七条 学士学位不予补授,学士学位证书不予补发。
第八条 对于已经授予的学士学位,如发现有舞弊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九条本办法解释权属校学位委员会。